房屋租賃合同違約承租人財物被扣押 訴請返還獲支持
【案件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靜霞。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來亮。原審第三人原保昌。
【基本案情】
原審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認定:2O02年11月13日第三人原保昌將被告王來亮原承包輝縣市電影公司所有的城北電影院內堂屋9間轉租給了原告李靜霞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盼,被告王來亮在該合同上簽了字,雙方形成了租賃合同關系。該合同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租賃期限為2O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目3O日,每年租金為12000元,一年一交,合同第三條約定:第一年交款時間和合同簽字生效的同時一次付清,以后每年的交款時間為每年的1O月16日前,不按時交款按終止合同處理。合同到期后,如雙方合同正常,原告所交風險金,第三人全部退還等。合同生效后雙方如約履行至2005年底。2006年之后的租金原告僅在2006年4月20日向被告王來亮交納了租金3O00元。合同到期日為2OO7車元月30日。原告未按合同約定交款期限交夠租金1200O元。原告已違約。20O7年元月4日被告王來亮未經原告許可,將屬于原告的物品從租賃房屋內搬出,至今尚扣留在王來亮處的物品有切肉機一臺、金都牌YQZ-系列油汽兩用灶一臺、小吊扇一個。案經調解未果。
【原審判決】
原審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洪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來亮賠償營業損失、裝修損失等計款5萬元的訴訟請求,其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要求的事實主張,故不予之持。原告李靜霞要求被告王來亮返還扣押財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1、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王來亮返還扣留原告李靜霞的切肉機一臺、金都牌YQZ一系列油汽兩用灶一臺、小吊扇一個。2、駁回原告李靜霞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1O元,其它支出費用1005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李靜霞不服判決,向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07)輝民初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賠償我各項損失5萬元。被上訴人辨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判決】
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洪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李靜霞要求王來亮賠償營業損失、裝修損失等計款5萬元的訴訟請求,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所要求的事實主張,故對其所訴請求不予之持并無不當。李靜霞要求王來亮返還扣押財產,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確的。李靜霞上訴要求二審法院撤銷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07)輝民初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改判賠償其各項損失5萬元,由于其沒有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所主張的事實無法予以認定,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之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