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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物滅失 物上請求權即不復存在
----徐敬波等與張曉龍排除妨害糾紛上訴案
【基本案情】
徐敬波、楊曉明申請再審稱,原審裁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四)、(十一)項應當再審的情形,要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改判或者發(fā)還重審。理由為:1、臨清市石槽鄉(xiāng)管辛莊磚廠被拆除,只是再審申請人承包權的標的物滅失,不是再審申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原審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2、原審過程中,張立新始終沒有出庭質證,認定其委托張曉龍雇傭柴志平到臨清市石槽鄉(xiāng)管辛莊磚廠內看管物品這一事實的證據未經質證。3、再審申請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一是排除妨害,二是要求賠償損失10000元。一審法院遺漏了第二項訴訟請求。
【法院裁決】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徐敬波、楊曉明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是臨清市石槽鄉(xiāng)管辛莊磚廠已經被拆除,標的物滅失,基于該物的物上請求權包括排除妨害請求權在內自然不復存在。臨清市石槽鄉(xiāng)管辛莊磚廠被拆除這一事實原審訴訟雙方均認可,再審申請人所持原審認定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缺乏證據證明的主張不成立。
臨清市石槽鄉(xiāng)管辛莊磚廠原法定代表人鄒奎陽已用磚廠財產作為抵押向張立新借款,張曉龍及柴志平系受張立新之委托看守磚廠財產。以上事實有張曉龍、柴志平提交的張立新書面證明、鄒奎陽與張立新的借款協議及該借款協議公證書在卷佐證,并且二審中張立新到庭予以認可。再審申請人主張原審中張立新沒有出庭質證、認定張立新委托張曉龍雇傭柴志平到磚廠看管物品的證據未經質證,本院不予支持。
再審申請人原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包括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兩項。關于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張曉龍、柴志平占據磚廠的行為系受他人委托,其受托行為的后果一般應由委托人承擔。一審法院向徐敬波、楊曉明釋明,是否追加張立新為本案當事人,二人明確表示不追加。原審駁回徐敬波、楊曉明的起訴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主張原審遺漏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徐敬波、楊曉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徐敬波、楊曉明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