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易居房產律師團隊研究部
來源│易居房產律師團隊案例研究庫(2017-111)
房屋出售后再抵押致履行不能而解除,賣方應承擔怎樣的賠償責任?
---楊某與王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解析
【關鍵詞】
房屋買賣 出售后抵押 合同解除 賠償責任 違約金 利息
【要點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根據該條規定,定金條款或違約金條款不可并用,當事人只可擇其一而用之。
【案件當事人】
原告:楊某(買受人、乙方)
被告:王某(出賣人、甲方 )
【案情簡介】
楊某與王某于2013年12月23日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楊某購買王某房屋一套,約定:一、房屋成交價:85萬元整。二、支付方式:1.定金25萬元,首付款10萬元,剩余尾款50萬元乙方通過銀行貸款支付。三、甲乙雙方承諾,待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批通過后,約下證(指涉案房屋甲方的房證)十五個工作日內,到相應房管部門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手續等(具體約定詳見房屋買賣合同)。四、違約責任:1、若甲方違約,雙倍返還乙方購房定金,另外支付房屋實際成交價的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金。 2、若乙方違約……。
該合同成立生效后,楊某依約履行了合同,先后向王某支付定金二十五萬元和首付款十萬元,合計支付三十五萬元,而王某在房產證下發后,故意隱瞞、拖延,以不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又將房產惡意向他人進行了抵押,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故楊某于2015年11月30日訴至法院,請求:一: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二、王某返還雙倍購房定金五十萬元、返還首付款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3、王某承擔違約金十七萬元。4、王某賠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以三十五萬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法院判決】
一、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二、王某返還楊某雙倍購房定金34萬元,已經支付的購房款18萬元,共計52萬元。
【案件解析】
案涉房屋買賣合同因出賣方再抵押致履行不能而解除,出賣人應怎樣承擔責任?買受人能否同時主張賣方雙倍返還定金及違約金?
首先,楊某與王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楊某已經如約向王某交付定金及首付款,王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且在房屋產權證書下發后,在該房屋上再次設立抵押權,并至今不能向抵押權人償還債務,以消滅抵押權履行向楊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的合同義務,以達到房屋買賣合同的目的,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楊某要求王某返還雙倍購房定金50萬元、預付款10萬元,雖然合同中約定定金數額為25萬元,但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總價款為85萬元,根據法律規定,定金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20%,超過部分無效應當折抵價款,故其定金應當確定為17萬元,超出的8萬元不能視為定金應當視為價款,故法院對其請求支持雙倍返還定金34萬元、及其他已付房款18萬元。
再次,楊某要求王某承擔違約金十七萬元,雖然系合同約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本案中楊某已經主張了定金則不得再主張違約金,楊某也明確表示選擇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故法院未再支持其對違約金的訴請。
最后,楊某要求王某賠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因返還房款系雙方解除合同后出賣人的付款義務,故該訴訟請求沒有依據,法院不支持。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