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婚姻家庭法大全!結婚離婚和財產分割案例全在這里啦!
一、子女結婚,父母為其買房提供資助的定性問題
【案例】王小姐與李某結婚3年,因感情不和準備離婚。2年前,李某的父母出資30萬元購買一套住房,產權在丈夫李某的名下。離婚時他們對該套房屋的歸屬發生爭議,丈夫李某認為,在他名下的房屋是由他父母出資購買的,應歸他所有。而王小姐認為他說的沒有道理,應該對該房產進行平均分割。
【分析】子女結婚,雙方父母為其買房提供資助,這是目前各地都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這樣的出資行為,其性質在婚姻法上到底如何界定?算贈與,還是算借貸?如果是贈與,那么是對自己一方子女的個人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這些問題,都是這一類為子女出資買房的父母們普遍關心和關注的。如果父母把房屋購買在自己名下,只是讓子女居住,那毫無疑問房屋產權與子女無關,不屬于這里所要討論的范疇。我們所說的情況,到底是贈與還是借貸,要看能否依法認定為借貸關系。如果有書面借條或口頭協議能證明是借貸關系,則可以按借貸處理。反之,不能證明為借貸的,該項出資一般被認定為贈與。
至于該項出資是對一方的贈與還是對雙方的贈與,在《婚姻法解釋(二)》中有相關規定。該解釋第22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另外,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要證明是“明確表示”過的,則需要有書面贈與協議。最好經過公證,否則在將來的離婚訴訟中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對于李某的父母因買房而出資的20萬元,在法律上屬于一種贈與行為,除非李某父母在贈與時,明確表示贈與李某個人,否則應當認定是對夫妻二人的贈與。綜上分析,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由雙方共同分割。
二、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可以與原配偶自行恢復夫妻關系么?
【案例1】甲因失蹤下落不明,經家人多次尋找,均無音訊。后經妻子乙申請,法院宣告甲死亡。3年后,甲突然從外地回來,卻發現,乙與丙結婚了,但又已離婚。在這種情況下,甲可以自行恢復與乙的關系么?
【分析】被宣告死亡的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自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撤銷后,若該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若已經再婚的,即使再婚后,該配偶喪偶或又離婚的,夫妻關系也不能再自行恢復;如果配偶愿意與受撤銷宣告人重新結合,則必須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本案,甲和乙的婚姻關系不能自行恢復。如果愿意復婚,則必須辦理結婚登記。
【案例2】甲乙自由戀愛結婚,婚后,甲外出打工,連續五年未回家,且毫無音訊。乙想離婚怎么辦?
【分析】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另一方可以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離婚。此時,只能采用訴訟離婚的方式。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下落不明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經公告沒有音訊的,可缺席判決離婚。
三、可撤銷婚姻
【案例1】甲男,經人介紹認識了乙女,后兩人確立了戀愛關系。交往一段時間后,乙女發現甲男有賭博惡習,于是決定解除戀愛關系。甲男十分氣憤,揚言如果乙女不嫁給他就殺她全家。乙女害怕甲男真做得出來,就和他登記結婚了。婚后8個月,甲男因犯罪入獄。乙女終于可以擺脫了,但由于害怕甲男出獄后報復,不敢去法院。于是,她的朋友就代她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夫妻關系。
【分析】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在法定期限內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
結婚是人生的大事,每一位公民對自己的婚姻都有完全的自主權。《婚姻法》11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里講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健康、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要挾,迫使另一方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因受脅迫結婚的,法律將撤銷婚姻的請求權賦予受脅迫一方的當事人本人,由他來決定是否行使該項權利。
本案,乙女因受脅迫與甲男結婚,屬于可撤銷婚姻的范圍,如果決定撤銷該婚姻,可以在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由她本人向法院起訴,而不能由她朋友代替。
【案例2】李女士被人販子拐賣給貴州一山區農民趙某為妻,在趙某的強迫下,兩人于2005年5月去民政部門登記結了婚,李女士本不想留在當地,后來覺得趙某對她還挺好,又舍不得丟下孩子,想來想去,也就不走了。2008年9月,李女士發現趙某染上賭博的惡習,對家庭和孩子越來越不管不問。后李女士就以受脅迫結婚為由申請撤銷該婚姻,問:李女士能勝訴嗎?
【分析】當事人在受脅迫結婚的情況下,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在一年內行使,否則,就視同放棄撤銷權。本案中,李女士應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間去申請撤銷婚姻。但是,李女士放棄了一年內行使撤銷婚姻的權利。李女士在2008年去申請撤銷婚姻時早已超過了一年。因此,李女士的訴訟請求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李女士如果想解除婚姻關系,可以和趙某協議解除婚姻關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婚姻關系。
四、補辦結婚證是否可以將遺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1995年1月李某和王某按照當地習慣舉行了盛大的結婚典禮,當時雙方均符合法定婚齡,但沒有登記。95年12月王父去世,王父生前有一套別墅價值200萬。1996年王某與李某到民政局補辦了登記。2004年因感情不合協議離婚,但就王父遺產歸屬產生了糾紛。李某認為別墅系夫妻共同財產,應均分。王某認為別墅是95年12月繼承父親的,當時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李某對其父遺產沒有權利繼承,不能分割給他。請問:別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么?
【分析】《婚姻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也就是說,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結婚日期自雙方達到法定婚齡、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時開始。本案,別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予以分割。
95年舉辦婚禮時沒有登記,應屬于未婚同居行為。但后來補辦了登記,由于婚禮時雙方已具備了結婚實質要件,因此登記的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溯及到95年1月。其父是95年12月去世的,其留下遺產沒有明確說明給予王某個人所有,即視為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離婚時,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五、夫妻的財產約定對第三人有效力么?
【案例】甲男與乙女是夫妻,乙女與丙簽訂借款合同,后借款到期無力償還,丙訴至法院,訴訟中甲提出夫妻有書面約定,二人經濟獨立,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不予以償還欠款。問:這樣的約定對丙有效力么?
【分析】夫妻的財產約定是夫妻雙方對其財產的一種處分,對夫妻雙方當然有約束力。
《婚姻法》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妻的財產約定只有在夫或妻對外負有債務,并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對第三人有效。對于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時,則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至于如何認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舉證責任。如果夫妻一方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存在關于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那么該第三人(債權人)就不能要求另一方償還。
本案中,甲乙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丙知道該約定,則財產約定對丙無效,甲亦應承擔償還責任。
六、子女撫養問題
【案例1】甲男與乙女感情不和離婚。雙方在子女撫養問題上產生了分歧:女青年乙認為孩子男方有不良嗜好,由自己撫養更利于孩子成長;男的認為離婚由乙提出,故乙要在孩子撫養問題上做出讓步。
【分析】《婚姻法》36條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的,由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無法隨母方生活的。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無不利影響的,可以準予。
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由此可見,本案孩子判給女方較為合理。
【案例2】2000年法院判決甲與乙離婚,孩子丙歸母親乙撫養。判決生效后不久,甲又組成了新的家庭。因離婚后心情不好,乙常拿丙出氣,打罵他。2001年,乙因車禍身體殘廢,日常生活全靠其弟弟一家照顧,甲見乙已無力撫養丙,要求其把孩子交給他撫養,乙不同意。2002年,甲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變更兒子的撫養權。問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此案涉及到離婚后子女撫養權的問題,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離婚訴訟時子女的撫養權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法院判決歸誰撫養就歸誰撫養,一般不能改變。但為了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使兒童能夠健康成長。對于一些特殊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第十六條又作了一些規定: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行為的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的;
(4)有其它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本案符合第一種第一和第二種情形,變更撫養權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
七、想離婚,到哪個法院打官司?
【案例】甲乙想通過訴訟離婚。甲乙家住A省B市C區,本區內有C區法院,B市中院以及A省高院,該向哪一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分析】離婚訴訟的一般管轄原則是級別上由基層法院管轄,地域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本案,C區法院是管轄法院。
八、離婚訴訟中,法院裁定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當事人能否再次起訴?
【案例】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解除與乙的婚姻關系。法院受理之后開庭審理,在庭審中,因甲乙發生口角,甲一氣之下,憤然離去,不顧法官的勸導中途退庭。法院因此作出裁定,原告自愿撤訴。2個月后,甲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分析】在離婚訴訟中,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后,6個月后原告仍有權就原來的訴訟請求重新提起訴訟,6個月內,原告再次提起訴訟的,必須舉證證明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但非撤訴方當事人不受此限。這里的新情況新理由一般包括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可能引起兇殺、自殺;或發現對方有重婚,非法同居行為等。但法律對此并未作出具體規定。本案,甲在6個月內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必須舉證存在新情況、新理由,否則,法院不予受理。而如果此時,乙提起離婚訴訟則不受此限。
九、在上訴期間內,被判決離婚的一方當事人能再婚么?
【案例】人民法院判處甲和乙離婚,甲不服離婚判決,提出上訴。在上訴期間,乙與第三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分析】在上訴期間一審判決并未發生法律效力。只有離婚判決過了上訴期間,婚姻關系才算正式解除。否則上訴期間內,一方又與第三人結婚,便構成重婚行為。這樣做違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原則。
十、女方中止妊娠后,男方可以起訴離婚么?
【案例】甲男與乙女2000年結婚,生有一女,后乙又懷孕,因害怕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在未征得丈夫同意的情況下,做了人工流產手術。甲男知道后非常生氣,向法院提離婚訴訟。
【分析】《婚姻法》34條規定:女方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離婚訴訟。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女方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離婚訴訟。但女方可以提,而且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請求時,也不受此限。根據司法實踐,“確有必要受理”主要是指在法定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不能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理由,如一方可能危及他方生命或者女方懷孕是由于與他人通奸所致等。在這種情況下,為防止矛盾激化出現意外,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訴訟請求。
十一、離婚案件中夫妻之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有效么?
【案例】甲男與乙女結婚并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后乙女發現甲男與她人有染,有違反忠誠協議的行為,訴至法院要求按約定賠償50萬。
【分析】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雖然,有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的行為而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擔責任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夫妻忠誠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而且,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應受法律保護。
十二、妻子擅自墮胎,丈夫有權請求賠償么?
【案例】甲男與乙女是夫妻,雙方因家庭瑣事矛盾,乙女氣憤回娘家生活,期間做了流產手術。甲男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并要求乙女賠償擅自墮胎的精神損失費2000元。
【分析】乙女不應當賠償甲精神損失費。理由是:《婦女權利保障法》51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對于生育與不生育的權利,國家法律賦予婦女進行決定。乙女流產手術的行為是合法的,不存在對甲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十三、離婚時發現另一方有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該怎么辦?
【案例】甲乙夫妻感情不和,甲多次提出與乙協議離婚,但乙堅決反對。甲于是決定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乙知道后很生氣,告知甲:既然要離婚,那么所有家產他一分也得不到,他將全部賣掉。問:如何處理?
【分析】離婚時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毀損行為的,可以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離婚案件中,一方發現另一方可能私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就可以在訴前或者訴中申請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保全。本案,甲可以及時向法院申請。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申請財產保全應當慎重。只有在證據充分且非常必要的情況下,才能申請。否則,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對于離婚后又發現對方有私自處分共同財產的行為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再次分割共同財產。請求再次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十四、借婚姻索取財物,離婚時要返還么?
【案例】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前應乙女家要求給了5000元彩禮,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乙女起訴離婚,甲男要求返還彩禮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已經結婚并共同生活的夫妻,如果生活沒有特殊困難,不能在離婚時要求對方返還彩禮。《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要求對方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只有三種情形: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也就是說,對于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只有雙方確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才可以在離婚時要求對方返還彩禮。本案,已結婚并共同生活,故返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十五、離婚損害賠償包括哪些情形?
【案例】2002年甲乙經人介紹結婚,婚后有一子,2005年甲男與單位同事丙關系密切并發展為同居。06年乙起訴與甲離婚,乙提出甲與他人同居嚴重違反了夫妻義務,要求甲賠償損失1萬元。
【分析】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共規定了四種離婚賠償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重婚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指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二是事實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根據《婚姻法解釋(一)》,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遺棄”,是指對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可見,婚姻法賦予了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有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除應具備以上過錯之外,還應具備:因上述違法行為直接導致離婚。如果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要求的,以及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要求,不予支持。再就是受害方因為另一方的上述行為受到了物質、人身、精神方面的損失。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規定,應得到支持。
來源:遇事找法、兩高法律資訊、法培達人 編輯: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