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
【基本案情】
李某與陳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x年x月x日約定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兒子由李某撫養,女兒由陳某撫養,住房一套贈給兒子小雨。后李某要求陳某為兒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卻遭到陳某拒絕。李某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該房屋所有權歸小雨所有,并判令陳某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可以徑行判決確認案涉房屋歸小雨所有,并判令陳某協助將房屋過戶到小雨名下。
另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的訴訟請求應為要求確認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贈與小雨的內容有效,法院審查有效后,可判決陳某配合辦理過戶。
【評析】
本案原告的訴請指向房屋產權的歸屬,但筆者認為本案屬于離婚后財產糾紛,徑行判決確認案涉房屋所有權歸小雨的觀點值得商榷。
1.本案不是所有權確認糾紛,而是離婚后財產糾紛
所有權確認糾紛是指針對某一標的物的權利歸屬產生爭議而引發的糾紛。只有當事人之間就某一動產或不動產爭相主張所有權的時候,法院才能對該爭議的動產或不動產權利歸屬加以確認。物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而本案中,訟爭的房屋屬于李某和陳某共同所有,而非其兒子所有,這一點非常明確,彼此都無疑義。既然雙方不存有物權歸屬爭議,本案當然就不屬于所有權確認糾紛。
離婚后財產糾紛,主要包括三種情形:(1)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沒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隱瞞財產導致還有部分財產沒有分割,離婚后一方要求對財產進行分配而產生的糾紛。(2)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后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發生的糾紛。(3)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而引發的糾紛,一方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本案因陳某不履行其與李某在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而釀成,符合離婚后財產糾紛中的第二種情形,屬于離婚后財產糾紛,本質上可歸屬于合同糾紛。李某應當主要遵循合同法來主張權利,但其通過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尋求權利救濟屬于選擇錯誤。
2.受贈人小雨只享有債權,不享有物權
涉案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在李某和陳某名下,原本就屬于李某和陳某共同所有。雖然二人離婚時一致同意將涉案房屋贈送給兒子小雨所有,但該贈與協議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它只是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小雨依據其父母達成的房屋贈與協議,僅僅是取得了“要求其父母將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的債權。小雨要想擁有案涉房屋的產權,必須經過“變更登記”這一要件行為。案涉房屋產權在沒有變更登記的情況下,自始至終屬于李某和陳某共同所有,而非小雨所有。
李某和陳某離婚時達成協議將房屋贈送給兒子小雨,這一贈與協議是否有效?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如果被認定為無效,就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問題;如果被認定有效,且又不存在影響合同繼續履行的其他障礙,則權利人有權要求義務人繼續履行合同。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并非一個單獨的贈與合同,與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等問題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不可分割的整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可以認定,李某和陳某達成的房屋贈與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本應按照協議自覺地到房產部門將房屋過戶登記到兒子小雨名下,但事后陳某反悔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李某作為受贈人小雨的監護人當然有權要求陳某繼續履行贈與協議。
就本案而言,作為受贈人小雨的監護人,李某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只能是:(1)確認其與陳某達成的房屋贈與協議有效;(2)請求法院判令陳某配合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如果兩項請求都可得到支持,待判決生效后,李某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然后由法院向房產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產部門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