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的思考
近幾年來,隨著國家對農業、農村工作政策的調整,糧食價格在提高,相應地土地也在升值。特別是土地面臨商業開發、補償安置等情況,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日益增加,不可避免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也隨之日益增加,因此,如何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已成為社會和法院審判實務中一個不可回避的難題,是對當今法官法學素養和其他綜合素養的一個巨大挑戰。本文結合司法實踐,談一下農村土地承包與我國繼承法存在的沖突問題,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司法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與繼承存在的問題
1、繼承關系與承包關系主體沖突
我國《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承包主體只是本經濟組織內成員。本經濟組織以外農戶,無承包本經濟組織土地的承包權。這是土地承包法首先明確的一大原則。在“其他形式承包”中,有本經濟組織內成員及該經濟組織以外人員兩種成分,雖無承包人身份及經濟組織內、外人員之限制,但承包法明確了本經濟組織內成員優先承包的優先權,其主要承包人員仍限制在農民及本經濟組織成員之內。在家庭承包形式中其主體為戶即“家庭”;在其他形式承包中其主體為戶或戶外(包括本經濟組織以外)自然人。在繼承法規定的法律關系中,繼承的主體分第一順序與第二順序繼承人。一旦產生繼承,若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就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時,這種主體不受地域、身份、家庭內外等條件的約束。在沒有特殊情況下,一般都為自然人。可土地承包法對承包權繼承的相關問題則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這里所指“繼承人”,顯然是指自然人,而不是指“家庭”或“戶”,這里混淆了“自然人”與“戶”的不同承包主體,將家庭承包的“戶”轉為自然人。并且,又沒有將“繼承人”界定在家庭、本經濟組織之內。顯然,這種規定與土地承包法整體精神不相符。
2、承包權繼承與客觀實際不相適應
目前,農村涉及承包人變動,對承包地的處理主要有四種做法:一是死亡絕戶,承包地不由繼承人(包括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一般都收歸本經濟組織另行處理;二是出現了孤寡家庭,對無勞動能力孤老、孤兒人員,承包地收歸發包方另行處理。孤寡人員享受公益待遇或由本經濟組織負責安排生活,其中,也有誰負責照顧孤寡人員,誰就繼續承包其家庭承包地作為補償;三是家庭中出現個別或部分人亡故,家庭仍存。承包地不因人員減少而收回;四是家庭增添兒孫或招郎入戶,人雖增加,但在本輪承包期內不調整增加承包地。上述四種情況,無一戶內人員增減或戶的消亡涉及土地承包權的繼承,不動搖承包制度,且對承包制的穩定有創新。
可是,現行土地承包法確立的土地承包繼承制度,當事人主張繼承權的話,就涉及到“兒大分戶居住”以及第一、二順序的外鄉、村、組繼承人也要來承包的問題。因為,“繼承”是不受家庭內、外人員之別所限的。而家庭外成員或外鄉、村人員繼承,會逐漸出現外地人種本地土地問題,又可能產生這些人在自己村組已有承包地的基礎上,還要繼承承包被繼承人承包的土地,導致有承包地的人再增添承包地,無地的人調節不到土地。這樣,不僅會帶來承包秩序的混亂,還將會在土地統一管理、規劃和使用方面,出現不利農田灌溉、道路整修等問題。同理,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如果所承包的土地按繼承法規定精神承包繼承,同樣會出現與家庭承包形式中林地繼承承包同樣不利的因素。
3、土地承包繼承范圍界定欠科學
土地承包繼承制度,根據承包方式的不同,對承包土地范圍有著不同的規定。在“家庭承包形式”中,只規定林地可以繼承承包,其他用地沒有規定可以繼承承包。出現此種情況的原因,或許是立法時認為農作物與林木生長期不同而作出的差異規定。盡管是此目的,但對確立一種制度而言,這樣有差別的規定是沒有實際意義及欠科學的。我們知道,農作物用地與林業用地僅僅是林木成用期與農作物成熟期不同及法律設定的承包期不同而已,對于是否需要繼承而言,無本質之別。在“其他形式承包”中,如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獲得承包權的承包,明確了無論是做何用途的土地,都可繼承承包。與“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相比,顯然存在不平等、不合理之處。應該明確:首先,無論承包什么土地,承包物都是土地這一大范圍的標的物。承包土地的不同,不應是設立是否需要繼承制度的條件;二是家庭承包與其他形式承包,只是獲得承包權方法的差異,目的同樣是獲得土地承包權。不應以承包方式的不同而確立或不確立繼承制度;三是鞏固穩定農村土地承包責任制,用繼承承包方法以外的方法,即不實行繼承承包而確立一種新型的科學方法,仍能起到穩定和鞏固承包制度的作用和效果。
二、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案件的對策
近幾年,隨著國家對農業、農村工作政策的調整,土地承包繼承問題,在農村已經成為一個亟待完善的突出問題。因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已經實行30年,隨著時間的延續,承包主體已經逐漸變化,而且人口逐漸增多,土地資源逐步減少,涉及承包繼承的糾紛越來越多。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審判實踐,就如何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案件提出如下淺見。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條件。研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首先,需要明確農村的土地承包地的組成:第一部分也是最主要的部分是以家庭承包,以戶為單位,組織內部人人都有份,以每人多少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期為三十年。通常所說三十年不動地即三十年內添人不添地,減人不減地。第二部分就是農村的機動地,機動地也就是家庭或者個人為單位承包剩下的土地,由于他的靈活性,所以稱之為機動地。這部分耕地,是以公開競價、招標或協商的方式承包的土地。第三部分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其次,需要明確繼承發生的條件,《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這是條件之一,也是必要條件。第二還要看這個繼承人是不是本集體組織內部的成員,如果不是,這個人就沒有繼承權,這是首要條件。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1、家庭承包的耕地繼承問題。易發生的爭議主要是繼承人之間的繼承糾紛以及集體組織和繼承人之間的糾紛。一是兄弟之間的繼承糾紛。如老人隨子女之一生活,其所分的責任田與共同生活的子女的責任田在一起。當老人去世后對老人責任田的耕種能否由繼承人按照份額進行耕種。二是分配責任田時老人單獨列戶,老人去世后是繼承人對老人的承包經營權繼承,還是收回歸集體組織另行安排。由于分配責任田時是根據人口按份分配的,因此,有人認為,對老人的責任田也應象其他財產一樣按份繼承。但是,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期30年,其目的是為了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因此,以戶為單位通過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家庭中的某個成員死亡的,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變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那么就不存在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其土地就應該由該農戶的其它成員繼續耕種。同樣的道理,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許繼承,應由集體組織收回,用于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因此,筆者認為,關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按份分配繼承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2、農村的機動地繼承問題。這部分耕地,是以公開競價、招標或協商的方式承包的土地。以家庭為單位的,家庭成員之一死亡,其他成員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個人為單位承包的機動地,承包人死亡后,他的繼承人要是集體本村內部成員,可以繼承。但如果不是,那這個人就應該沒有繼承權,但該機動地的承包收益同樣可以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3、家庭承包的林地繼承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的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因此在承包期內,無論繼承人是不是本集體內部成員或者還是取得城市戶口、在城市就業的繼承人在承包期限內都有繼承權,應該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進行繼承。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林地承包投資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的特點。如果不允許繼承,會損害承包方的長期利益,亂砍亂伐,破壞生態環境。4、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繼承問題。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對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那么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承包。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鼓勵對荒地的治理,充分利用土地。這與林地的繼承是相一致的。
綜上所述,對于農村承包經營權我們不能武斷的表述能繼承或者不能繼承,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總之,處理土地承包繼承糾紛,在當前法律沒有修改完善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只能圍繞有利于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穩定,有利于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有利于農村社會秩序的健康發展及農民安居樂業,運用自由裁量權,為實現司法公正目標做出相應的處理。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田志勇 金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