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未成年人財產時該未成年人無需作出接受的表示——黃某等訴黃金英等遺贈糾紛案
【爭議焦點】
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表示將其所有房屋的部分產權贈與未成年孫子女。在未成年孫子女未作出接受遺贈表示時,能否認定未成年人已放棄受遺贈權而無權依據遺囑載明的份額繼承遺產。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略。
原告黃某、黃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庭審中,上訴人黃某、黃某變更訴訟請求,只請求對訟爭房屋按份額確定判決,放棄原折價補償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重審認定:請求的爭訟房屋前座已拆除,原告黃某、黃某在申請評估時拒絕對房屋土地使用權價值作出評估,因此導致涉案房屋價值不明確。同時鑒于涉案房屋面積不大,在前座已拆除的情況下,不宜再對房屋進行分割,為保持房屋的完整性,故決定采用析產繼承方式處理該房屋。因此在原告黃某、黃某拒不對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的情況下,無法對涉案房屋進行析產。
一審法院重審判決:駁回原告黃某、黃某請求把訟爭房屋進行析產確定份額的訴訟請求。
原告黃某、黃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黃東祥所立代書遺囑是其真實意愿的體現,故應按照該遺囑確定各方繼承份額。同時,在房屋土地使用價值未進行評估的情況下,仍可對房屋劃分份額。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確認黃東祥生前所立代書遺囑有效,并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英、黃碌英、黃雪英對訟爭房屋的繼承份額。
被上訴人黃金英、黃碌英、黃雪英辯稱:因上訴人黃某、黃某拒絕對涉案房屋使用價值進行評估,故涉案房屋不能劃分份額。此外,黃東祥所立的代書遺囑并不符合法定形式,故該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黃某未在法定期限內,明確作出接受繼承的表示,故其已喪失繼承權。一審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中,上訴人黃某、黃某以證人郭婉珍的證言證實:在黃東祥病故的“末七”晚上,黃某拿出黃東祥的遺囑宣讀,黃金英不同意,雙方發生爭吵。被上訴人黃金英、黃碌英、黃雪英以證人證言證實:在黃東祥病故的“末七”根本沒有人宣讀遺囑,“末七”晚郭婉珍不在現場。
二審法院認定:黃東祥生前所立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但因上訴人黃某、黃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明確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因此,應視為其已放棄受遺贈。在此情形下,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涉案房屋。一審法院在上訴人黃某、黃某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駁回上訴人黃某、黃某請求把訟爭房屋進行析產確定份額的訴訟請求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上訴人黃某、被上訴人黃金英、黃碌英、黃雪英對系爭房產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繼承份額;駁回上訴人黃某請求確認其享有繼承份額的訴訟請求。
原告黃某、黃某不服二審判決,以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有誤為由,向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申請。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定:一審重審法院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有誤:
黃東祥病故時,申訴人黃某尚未成年,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九條“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的規定,可直接認定涉案房屋原屬黃東祥的產權部分,為申訴人黃某的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根據該規定,因申訴人黃某在黃東祥去世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訴人黃某、楊惠芬是其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在此情況下,即使申訴人黃某、楊惠芬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該代理行為也應認定為無效,由此可知,申訴人黃某、楊惠芬雖然未在法定期限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仍應認定涉案房屋屬于黃東祥的產權部分,為申訴人黃某的所有。
檢察機關依法提起抗訴。
被申訴人黃金英、黃碌英、黃雪英辯稱:申訴人黃某作為申訴人黃某的法定監護人,其未在法定期限內表示接受遺贈,即已喪失勝訴權,該權利已不受法律保護。檢察機關的抗訴混淆了訴訟時效與法定代理人的監護職責。請求依法駁回申訴人黃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受理抗訴申請后,依法進行再審。
再審法院判決:維持重審法院一審判決第一項;撤銷重審法院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涉案房產歸申訴人黃某、黃某、被申訴人黃金英、黃碌英、黃雪英共有,其中申訴人黃某占十分之六,申訴人黃某、被申訴人黃金英、黃碌英、黃雪英各占十分之一。
【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明確表示將其所有的房屋部分產權贈與未成年孫子女,該遺囑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故應為有效。在法定期間內,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不能視為未成年人已放棄受遺贈權。在分割被繼承人的遺產時,未成年孫子女有權依據遺囑載明的份額繼承遺產。
【法理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由此可知,贈與人向未成年人的贈與意思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要求未成年人再作出接受或拒絕的意思。同時,上述規定中的“贈與”包括遺贈行為。對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關于“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的規定,即使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了放棄受遺贈權的表示,該行為亦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能對繼承產生影響。據此,法定代理人在知道遺贈事實時不作表示的,就更不能視為未成年人放棄了受遺贈權,未成年人仍享有遺囑中載明的遺產份額的所有權。
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明確表示在其死后將其所有的房屋產權遺贈給其未成年的孫子女。根據上述理論,未成年孫子女雖然未在繼承開始后兩個月內明確表示接受或放棄遺贈,但仍可認定該房屋歸被繼承人所有的部分為未成年孫子女的個人財產。同時,未成年孫子的父母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確代未成年孫子作出放棄受遺贈權的表示,也不能發生效力。故法定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間內作出表示的,就更不能視為未成年孫子女已放棄受遺贈權。因此,在被繼承人死后,未成年孫子女享有遺囑中其應繼承的份額。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三條第一款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第十六條第三款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第三款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來源:法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