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工程,如何界定竣工日期
[摘要]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而不以承包人提交工程決算書日期作為竣工日期。
[關鍵詞] 竣工驗收,竣工日期,擅自使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決算
[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朱廣合。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徐州宏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韓春。
[基本案情]
申請再審人朱廣合、徐州宏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昊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韓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徐民終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朱廣合、宏昊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本案實際施工人應當是王林軍而不是韓春。2009年10月5日的施工合同為申請人與王林軍簽訂,合同簽訂后王林軍向盧勝亭、張從志、孔凡偉、李波等人借款組織施工,施工期間除韓春代領兩次外均由王林軍領取工程款。韓春是在2010年3月與王林軍出具承諾后才領取工程款的。韓春認為王林軍是其代理人也沒有事實依據。2、朱廣合、宏昊公司依據(2010)沛執字第1026-1號、(2010)沛執字第1026-2號民事裁定書和王林軍、韓春的共同承諾替王林軍償還86萬元債務,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朱廣合、宏昊公司一、二審庭審提供了王林軍為實際施工人的證據,法庭沒有審查。二、一審程序違法。韓春向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在未審理結案前,其針對同一事實起訴,法院應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本案不予受理。三、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朱廣合收到韓春提交的決算書為2010年8月12日,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一審法院適用第(三)項“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是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提起再審,撤銷二審判決。
韓春提交意見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韓春是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王林軍是韓春聘用的管理人員,王林軍對韓春實際施工人身份是認可的,并承認該工程由韓春投資施工。2、韓春在一、二審已經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其為該工程購置材料、租賃機械設備、領取工程款、發放工人工資等行為。3、孟憲嶺申請執行本案工程款是與朱廣合惡意串通,損害韓春利益的行為。在孟憲嶺申請執行案件中,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下達提取本案工程到期工程款的民事裁定書,朱廣合、孟憲嶺在達不到目的的情況下由孟憲嶺撤回執行申請,對外聲稱朱廣合已經給付孟憲嶺86萬元。韓春提起執行異議是針對該孟憲嶺的申請執行案,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是請求朱廣合、宏昊公司給付工程款,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4、韓春與王林軍出具的2010年3月5日承諾僅針對王林軍領取工程款的行為,而不是承諾承擔王林軍對外所欠款項,朱廣合主張其支付86萬元是依據該承諾作出的,不具有事實依據。5、朱廣合承認本案工程于2010年5月6日開始使用,一審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進行認定是正確的。請求駁回朱廣合、宏昊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審查查明:2009年9月8日,朱廣合以個人名義與沛縣朱寨鎮人民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取得原沛縣朱寨鎮中心小學地塊。2010年4月27日宏昊公司成立,出資人為朱廣合。宏昊公司成立之前,朱廣合以徐州飛亞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名義對外開展業務。
2009年10月5日,就在原沛縣朱寨鎮中心小學地塊興建朱寨鎮綜合樓工程事項,王林軍與朱廣合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內容為土建水電,資金來源為自籌。工程造價部分載明:“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680元包干。包交工”。質量保修部分載明:“對竣工的工程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質量保修任務,保修期為1年”。付款方式部分載明:“無預付資金。工程進行到+0.000時一周內付30萬,以后一周內付20萬元。門窗安裝時付20萬元,內外粉再付20萬元,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后一月內,付總造價的97%,留3%作為質量保修金”。合同并對工期及質量標準進行了約定。
之后韓春以沛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名義又與朱廣合簽訂了合同內容完全一致的四份合同,除一份合同原件在沛縣朱寨鎮建設管理服務所外,其余三份合同原件均在朱廣合處,該4份合同內容與王林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合同載明的落款時間為2009年10月5日。韓春無相應施工資質。
對于王林軍與朱廣合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韓春和王林軍均陳述是韓春讓王林軍代簽的。王林軍認可在該工程中沒有投資,是跟韓春打工的。對于韓春以沛縣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名義與朱廣合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林軍稱不知道該份合同,韓春陳述是朱廣合說該工程由她投資,讓她又簽的合同;朱廣合陳述是為了應付檢查,讓王林軍以建筑公司的名義與朱廣合簽訂合同,簽合同時沒有找到王林軍,讓韓春找王林軍簽合同,結果是韓春簽的。
施工過程中,韓春為該工程購置了鋼筋、混凝土、磚等建筑材料,與他人簽訂了塔吊、塑鋼窗制作安裝等合同,支付了鋼筋、混凝土、磚、沙石等建筑材料款以及土建部分工程款、木工工資等;并將該工程的土建部分清包給了劉向。
2010年3月5日韓春與王林軍出具承諾一份,內容:“朱寨鎮清華園工程的工程款,不論是王林軍簽字領取還是韓春簽字領取都屬于該工程的工程款。特此承諾。”朱寨鎮綜合樓工程與朱寨鎮清華園工程均指本案工程。
一審訴訟中,朱廣合自認2010年5、6月份使用的涉案工程,對涉案工程沒有進行竣工驗收。2010年8月12日收到韓春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申請、決算書及鑰匙,并出具收條1份,因其認為系王林軍承包的工程又將該收條收回,沛縣朱寨鎮中心小學的房地產系朱廣合與宏昊公司合伙購買;朱寨鎮綜合樓的工程款由宏昊公司支付。
因韓春申請對朱寨鎮清華園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匯鑫工程造價事務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增加的二層土建工程造價820927.27元,一層、三層、四層、五層合計建筑面積3364.98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3109113.67元(820927.27元+3364.98平方米×680元/平方米)。韓春在一審中自認已收到的工程款為1360000元(含王林軍領取的工程款),朱廣合及宏昊公司未提供證據進行反駁。二審審理過程中,朱廣合、宏昊公司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22份單據,連同支付給王林軍的55萬元工程款,用以證明已經支付的工程款為200余萬元。二審法院認定這些證據僅能證明其給付韓春1306500元的事實,該數額尚不足韓春在一審中自認的數額1360000元。
另查明,孟憲嶺以王林軍承接山東省魚臺縣谷城中學項目建設中資金短缺向其借款尚未償還為由向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提供的借條載明:“今借孟憲嶺現金捌拾萬元正。借款人:王林軍。2010年6月30日”。經該院主持調解,孟憲嶺與王林軍達成調解協議,該院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2010)沛大民初字第445號民事調解書,王林軍于2010年8月15日前償還孟憲嶺借款80萬元,案件受理費5900元由王林軍承擔。因王林軍未按約定期限履行該民事調解書,孟憲嶺于2010年8月24日申請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執行,該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沛執字第102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扣留王林軍在宏昊公司到期工程款收入86萬元。該款系朱寨鎮清華園工程工程款。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沛執字第1026-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提取王林軍在宏昊公司到期工程款收入86萬元。但實際未執行。2010年10月20日,孟憲嶺出具收條,內容為收到朱廣合履行(2010)沛執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書所確定的案件款86萬元。2010年10月22日,孟憲嶺撤回執行申請。韓春于2010年10月21日提出執行異議,因韓春此后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對韓春的執行異議未予審查。
2010年10月22日,盧勝亭(廷)以王林軍在宏昊公司有到期工程款收入120萬元,為防止王林軍轉移資產為由,向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保全王林軍所有的上述到期工程款收入11萬元。該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沛執保字第00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扣留王林軍在宏昊公司到期工程款收入11萬元。
2010年10月25日,張從志以防止王林軍轉移資產,避免生效法律文書難以執行為由,向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查封王林軍的工程款。該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沛執保字第00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王林軍在宏昊公司工程款26.65萬元提取至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
韓春于2010年11月5日向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朱廣合、宏昊公司給付工程款1749113.67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6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該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1538號民事判決,判決朱廣合、宏昊公司支付韓春工程款1749113.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計算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欠付工程價款數額及計算利息的起止日期為: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止,欠付工程價款數額為1655840.26元(工程造價款3109113.67元×97%-已付工程價款1360000元);2011年6月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欠付工程價款數額為1749113.67元(工程造價款3109113.67元-已付工程價款1360000元)]。朱廣合、宏昊公司不服,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徐民終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朱廣合、宏昊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案審查過程中,朱廣合、宏昊公司對一審判決程序違法的問題表示放棄,并提交2010年10月22日馬明漢出具的160000元人工工資收條,用以證明一、二審認定的工程款數額有誤。因韓春未到庭參加詢問,對該證據未予質證。
[法院裁定]
本院認為:關于馬明漢的收條,因韓春未發表質證意見,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該收條載明的形成時間在一審判決作出之前,朱廣合、宏昊公司未對在一、二審審理期間未能提供的客觀原因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對其主張該收條為申請再審過程中的新的證據不予采信。
關于本案實際施工人認定問題。韓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沛縣朱寨鎮建設管理服務所存有該合同原件,在朱廣合處另有三份該合同原件,韓春在施工期間亦有購置材料、租賃機械設備、領取工程款、發放工人工資并接受罰款等行為,且在本案工程完工后提交了工程決算,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韓春為實際施工人具有事實依據。雖然王林軍亦曾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向案外人李波借款組織施工,并有領取工程款、簽署罰款單等行為,但王林軍表示該合同是韓春讓其代簽的,且王林軍向一審法院陳述其本人是為韓春管理工程的,不是實際施工人,對該工程并未投資,向案外人李波借款實際是用于另一個工程。因此,王林軍的上述事實尚不足以影響一、二審判決對韓春為實際施工人的認定。
關于朱廣合、宏昊公司主張的償還孟憲嶺86萬元債務應否從工程款中扣除的問題。因王林軍未履行(2010)沛大民初字第445號民事調解書,孟憲嶺申請執行。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下達民事裁定書,裁定提取王林軍在宏昊公司到期工程款收入86萬元,而宏昊公司并未依照該裁定書執行,2010年10月20日,孟憲嶺向朱廣合出具收到86萬元款項的收條,并未經過執行法院,10月22日向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執行申請。朱廣合、宏昊公司稱其以收取的購房款而向孟憲嶺以現金方式給付了86萬元,韓春對此不予認可,該86萬元是否確已實際支付證據尚不夠充分。因此,一、二審法院未將該筆款項從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并無不當。
關于一、二審判決對竣工日期的認定是否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朱廣合、宏昊公司主張其于2010年8月12日收到韓春提交的決算書,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一審法院適用第(三)項“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是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本案朱廣合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在前,韓春提交工程決算書在后,符合上述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綜上,朱廣合、宏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廣合、徐州宏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