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建筑公司與鄭某簽訂《施工合作協議》,約定建筑公司負責前述工程投標工作和中標后施工單位所需手續的辦理,鄭某受托負責施工合同的簽訂,承擔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事宜,并向建筑公司交納管理費5萬元。同年12月,實業公司與競標成功的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后者承包前者綜合樓工程。2003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5年,建筑公司與鄭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鄭某據此起訴實業公司,主張拖欠的工程款。
法院認為:
1、依本案合同約定,建筑公司雖參與工程投標,并在中標后與實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此僅系為完善程序和形式之需,事實上建筑公司并未實際建設施工,其通過另行與鄭某簽訂《施工合作協議》,將中標項目全部轉讓給鄭某,成為只提供資質、收取管理費的掛名承包人,鄭某才是工程實際承包人。鄭某通過借用建筑公司資質取得投標項目并具體施工建設,與建筑公司之間形成掛靠關系。
2、《招標投標法》第48條規定:“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故實業公司、建筑公司與鄭某之間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協議》因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均應認定無效。
3、依上述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且交付實業公司,故實際承包人鄭某有權參照合同約定要求實業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本案中鄭某雖以受讓建筑公司債權形式主張工程價款,但其實是鄭某在借用資質簽訂合同的情況下,為解決追償主體的身份問題而與建筑公司協商采取的變通之策,真實意圖是鄭某自行向發包人實業公司追償工程款,故本案本質應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本文摘自:《最高法院最新民商事裁判規則8條》陳枝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