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福利房(亦稱“優惠房”、“房改房”)的財產糾紛越來越多,由于當事人意見相左,且無可供適用的法律依據,導致一些審判人員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么久調不決,要么采用雙方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裁判,敗訴的一方當事人認為法官武斷,敗訴是由法院造成,給審判工作造成了諸多被動,鑒于此,筆者擬以下文一典型案例對福利房的性質及產權界定予以評析。
孔女士與張某1998年2月2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1998年2月18日,孔女士所任職的煤電公司進行公有住房制度改革,該單位以優惠價出售給孔女士11村16號樓307室住房一套,雙方簽訂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辦理了產權登記,具體為:建筑面積60.27平方米,標準價548元/平方米,總價33027.96元,折扣孔女士三年工齡后,售價22921元,購房者享有80%產權,售房單位享有20%產權。不過, 22921元購房款系張某父母所支付。1998年10月,孔女士與張某舉行婚禮,進行共同生活。2002年12月,張某向當地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張某以購房款系其父母出資為由,訴請法院判歸其所有,孔女士以該房系其單位分配出售的福利房予以抗辯。2003年1月28日,一審法院判決孔女士與張某離婚,以購房款系張某父母出資為由,將該房判歸張某所有。孔女士不服提出上訴,認為訟爭房屋系所在單位出售給職工的福利房、優惠房,政策依據明確,原審法院在沒弄清房屋性質的情況下,僅憑購房款認定系張某個人財產,無異使張某強占了孔女士的工齡,代享了孔女士的福利補貼,將其掃地出門,沒有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張某以原訴訟理由抗辯。
2003年6月20日,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訟爭的煤電公司11村16號樓307住房,是以孔女士名義分得的房屋,煤電公司在計算售房的費用時,折扣了孔女士的工齡,應判歸孔女士使用為宜,但考慮到購房款的來源,孔女士應給張某適當的補償,原判對該房的處理欠妥,依法應予變更,改判煤電公司11村16號樓307室住房一套,由孔女士居住使用,孔女士補償張某26000元。此案終結。
一、福利房的性質及產權界定
我國自建國后在相當長的時間實行福利分房制度,其實質是國家將職工應得報酬一部分用分配住房的形式體現出來。在房改的社會政治經濟條件下,國務院于1991年12月31日出臺了《關于全面推進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見》,規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在國家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的,實行標準價。購房后擁有部分產權,即占有權和使用權、有限處分權和收益權;可以繼承,可以在購房五年以后進入市場出售或出租,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和租用權。售房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后所得收益,按政策、單位、個人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職工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在自用和自住時受到法律的保護;按標準價購買的住房進入市場時,則受到法律的約束,不得高價出售或出租。據此,筆者認為,任何一種不動產的定性都要考慮它的來源,職工既然用自己的雙手創造了包括住房在內的財富,自然不能將職工排除在住房的權利主體之外;從福利房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及產權登記,已經使職工的住房產權獲得了法律的確認。福利房與普通商品房買賣有實質不同,購房對象只限職工,必須折算工齡,單位將職工應得勞動報酬的一部分用作住房福利補貼,這就是福利房的價格為什么要遠遠低于商品房,計算福利房的價款時又為什么折算工齡的原因。
綜上,我國現行政策為鼓勵職工購買住宅,承認福利房歸購買者所有,及與本案,孔女士擁有所購福利房的產權。當然,購房職工取得的福利房產權為有限產權,即享有完整的占有權、使用權,只是收益權和處分權受法定限制,即福利房五年后才準入市場出售或出租,屆時購房者只能得到所付優惠價占總造價的比例部分,同等條件下,原售房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和租用權。但有限產權仍具有物權的特征,可以對抗債權(即可以對抗張某父母出資抑或借貸而形成的債權),且具有追及權,無論任何人非法取得福利房屋,侵犯了職工不完全的所有權,都有義務返還和停止侵權。
二、購房款的性質界定
年輕夫妻離婚,父母為子女出資的購房款性質在司法實踐中亦多有爭論,或曰借貸,或曰贈與,由于購房款的性質直接影響房屋的分割,故有必要討論之。
筆者認為,若父母與子女對于購房款明確約定是借貸,那么借貸的標的物是購房款,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該購房款屬于夫或妻的個人債務。如果夫妻雙方對于財產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了共同所有,則從借款用途考慮,購買房屋供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該債務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反之,如果沒有明確約定借貸,根據我國重視血緣關系,重視親情的傳統,父母為子女購房已被視為天經地義,父母為子女購買房屋而支付購房款的行為應推定為贈與。需要明確的是,贈與的客體是購房款而非房屋,因為父母僅對購房款擁有所有權,所以贈與的客體只能是購房款。同時,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由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之規定,除非夫妻中的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受贈人只是已方外,則夫妻一方父母以另一方名義支付購房款的行為應推定為贈與夫妻雙方,即受贈的購房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扈慶彬 歐陽文革 原標題:
從本案淺析離婚案件中的房產分割)